因连日降雪 叶菜类价格上涨近一倍

2025-04-05 08: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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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 侯学勇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律论证 衡量 融贯论 共识 。

对效率的权衡又受到与之关联的诸如环境、文化及发展等集体价值的影响。第二对概念是直观的陈述与通盘考虑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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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 侯学勇 的专栏 进入专题: 佩策尼克 法律论证 衡量 融贯 法教义学 。〔12〕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佩策尼克想强调的是:"恰恰是这些起作用的理由才是真正的理由,而不仅仅是直观的理由"〔13〕,法律的约束力在深层次上来自于道德〔14〕。例如,法官合理的论证受要做出一个确实的决定这一任务的影响,不管推理是不是结论性的,这一论断在这一角色内是不可证立的,但在其他角色中却是能够被证立,也许从一个哲学家的视角就可以证立这一论断。在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冲突中,大多数情况下原则要让位于规则,但在疑难案件中规则有可能被原则所击败。而且,法律规范和解释的融贯性证立有利于对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机构的社会控制,这是民主制度的一项重要要求。

在少数案件中,原则可能会击败规则的适用。〔40〕这是一种狭义的观点。诠释学最初发轫于研究圣经的解经学,这是一门力求在圣典中发现神意的解释技艺。

如此一来,关于疑难案件的分析方式也适用于一般案件,司法过程的性质就可以归结为一句话:司法过程就是一个通过解释做为整体的法律、进而得出最佳结论的过程。论证的标准,在阿列克西那里是通过对一系列程序性规则的坚持,使原则所要求的内容在法律范围内最大程度的实现。一般案件与疑难案件也并非是不同类型的案件,只是在诠释程度上存在差异。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主体"就是通过法律或法律文化的视角被观察的主体。

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主体的这种普遍性要求就是人的"主观权利"[1](第11页),法律就是人的主观权利的一种形式化表达。在施莱尔马赫时期,理解是解释的基础,他站在"作者中心论"的立场,把诠释描述为主观重建客观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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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第313页) 在哲学诠释学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诠释学,对法律实证主义单独关注"法律本质"的研究模式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10](第9-11页)在佩策尼克那里,则是要求通过原则所阐释出来的各种实质性理由形成一个融贯的系统,在整体上对裁判结论提供支持。实证法学家们通过阐明法律规则内在的规范性质和规则体系的逻辑结构,将法律的有效性奠基于规则的自洽性,法律规范具有了不受法律之外其他因素影响的"封闭性质"和"自主性质"。两种立场之间的紧张关系,实际就是"法的确定性原则和对法的合法运用(也就是作出正确的或正当的判决)之主张这两者之间的张力"[1](第244页),由此也就产生了司法合理性上的问题:"一种偶然地产生的法律的运用,如何才能够既具有内部自洽性又具有合理的外在论证,从而同时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的正确性呢?"[1](第246页) 实证论者以强调法律规则体系的自足性来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其潜在的前提是,法律的构成要素仅仅是规则、而无其他。

当然,融贯真理观下的整体性证立方式也有它自己的不足。而法无本质论则站在一个更高的层次,直接从阶级本质论的前提开始思考,即首先提出这样的问题:法律有本质吗?作者承认这一立场对本质论前提的批判相当深刻,但认为这种批判的理论立足点也并不比本质论者更为稳当:两者仍旧是站在内部立场来看问题的,即以对某一种哲学的信仰为基础,要么相信它有、要么相信它无。规则与原则并不存在类型上的不同,只有程度上的区别。法律中的"推论"决不是单纯地从法律规则或法律事实开始的,它反而是法官在对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的关系具有了一定的前见认识基础上、才启动的规则与事实的相互接近过程,所以,案件纠纷的解决之道在规则与事实的往返运动中才能够发现。

关键词:法律本质 法律理解的本质 分析性真理 融贯性真理 传统上,融贯论在哲学领域中一直备受瞩目,但最近几年,这一理论在法学领域、尤其是在法律论证理论中,逐渐引起学者的关注。也就是说,赵雪纲的立场并没有将问题的讨论拓展到这样的场域:我们对任何客体、对象的认识或理解,都是与主体的理解形式、意识形态、社会学以及心理学特征有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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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论坚持法律仅仅是由规则所构成的体系,那么,一旦这些规则发生冲突或者规则体系未能明确指涉当前事实时,法官只能根据规则之外的理由裁判案件,由此推断,实证主义在疑难案件中坚持"自由裁量"的立场。第二,意识形态的反射作用使主体对法律制度的贡献被隐没了。

这是一种演绎式的逻辑思维方式,法律规则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法官的裁判是结论,法律适用是一种形式推理的过程。注释 一个"主体"(subject)是理解某事物的一个人,某事物是她所理解的"客体"/"对象"(object)。二、法律诠释:主体性因素在法律理解中的作用 要想理解"法律理解的本质",必须回归哲学诠释学中对"理解"一词的界定。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某一原则在优先性上超过其他原则而被适用,这并不意味着居于次位的原则就此无效,而是"仅仅失去其情景相关性"。与分析真理观下的直线性证立方式相比,融贯真理观下的整体性证立方式更加适合于现代多元社会的需要,因为融贯性真理观认可真理多元[14](第56页),也就是对价值多元持有包容态度。其次,伽达默尔以"视域融合"这一概念实现了对传统认识论中主客二分模式的扬弃。

当然,这一思想认识有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与此同时,一个事实的法律意义也只有在与法律规则相互参照的情况下,才能予以确定。

摘要:在实证法学立场上,国家制定的法律是法学研究的唯一对象,因此,人们的研究兴趣必定固守于诸如"法律是什么"、"法律的本质是什么"等问题。但根据诠释学观点,规则的适用同样需要解释。

首先,法律诠释学反对实证主义针对法律的客观认知方式。[7] [德]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 王庆节译,北京:三联书店1999 年版。

法律诠释学不同于实证主义的另外一方面是,理解、诠释与应用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过程。[2][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如果共同支持一个结论的各个理由之间形成如此融贯的相互支持关系,那么,它们会对结论形成非常高的论证支持强度。[7](第173页以下)当哲学诠释学传递到伽达默尔时,他继承了海德格尔对理解的认识,并把理解的重心从"作者中心"立场转向了"读者中心"立场。

各个理由之间的融贯支持关系如下图所示:[11](第191页) 在这个结构图中,从P1到Pn是一个循环,P1支持P2,P2支持P3,依此类推。在这种研究方式中,我们只是把法律看作是主体所理解的对象,法律的本质或某种性质是这一客体的一个应然特征,而没有看到认知主体在这一认识或理解过程中的作用。

法律诠释学在真理观上坚持融贯性立场,认为司法结论的正当性是由多个理由共同构成的整体所保证的,多个理由之间的融贯支持关系为结论提供正当性保证。所以一个"法律主体"(legal subject)就是一个试图理解法律、法律理论、以及法律制度的人,相应地,这些内容也是她所理解的"法律客体"(legal objects)。

另一种即是传统诠释学所谓的"偏见",它是指人们在后天现实中形成的各种见解,它可能影响理解的正确性。这一观点很明显地体现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只有在对法律有前见认识的基础上,并将这些前见与法律条文相结合,才能够将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表述出来,因此,法律理解便经常是主观与客观的并存。

就笔者看来,无论是该文中所批判的关于法律本质的三种主要立场,还是作者自己最后的结论,终究还是没有跳出对法律这一客体或对象做本体论意义上理解的圈子,思维方式仍囿于仅对作为对象的法律自身进行研究,即"法律"有没有本质、"法律"的本质是什么而对已发现的科学知识的证立,因涉及使用科学的方法、明确的语言、清晰的逻辑,才被认为是科学哲学应该关注的内容。25.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143页。这种先有结论后又寻找理由的思维过程,就象普通人并不是首先考虑语法规则然后再开口说话一样,对语法规则的考虑只是在检验所说话语是否正确时才会出现,法官解释法律也是如此。

但在解释与"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之间存在逻辑推论上的困难,经过解释只能获得可能答案、而非唯一正确答案。因此,仅在法律解释范畴内讨论某种解释方法是否被正确使用了,我们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因为选择一种解释方法的真正理由是外在于解释活动之外的内容。

17.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一般来讲,解释主要是对解释对象之意义的说明 ,法律解释也就是对法律文本之意义的说明,但现今人们在理解法律解释概念时,更多的将其与论证、论辩、证立等词语联系在一起。

若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两个以上彼此冲突的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与法官自己的判断相矛盾,他就会根据上一层级的法律规则或原则,借助各种解释方法来支持、证立其所欲选择适用的那一法律规定的正当性。但是,尽管"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是规范意义的语句表达,但由于它又是人们基于法治理想的一种感性期待,两个不同层面的内容共存于一个概念之中也是可以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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